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威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李維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其年籍資料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由
一、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54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17日9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與順平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未緊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以其胞弟「李維倫」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李維倫」名義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李維倫」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維倫」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以電腦比對後,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17日於該分局內所製作之「李維倫」指紋卡顯示為被告之年籍資料,有冒名之情,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被告於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以其弟「李維倫」名義冒名應訊等情,於111年5月18日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郜偉涵職務報告、被告以「李維倫」名義於111年5月17日製作之指紋卡片、電腦指紋比對資料等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因冒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案(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綜上,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告冒名者「李維倫」之姓名、年籍資料,然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記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起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案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