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文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補充更正為「於102 年8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8 至10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且該次酒駕行為尚造成其後座乘客車禍死亡之結果,此有該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其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駕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理解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潘文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婷前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5月、5月、9月、9月,合併訂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7日1時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北百貨旁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崇愛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1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