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俊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35分許,江俊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六合路與和平一路口時為警攔查,江俊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現場員警坦認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