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4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9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志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9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物品除蘋果牌手機iPhone 7 PLUS 1 支外,其餘竊得之物品(OPPO手機1 支、IPAD平版電腦1 臺、賓士鑰匙1 支、包包1 個)均已由被害人蔡明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14頁),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已當庭給付1 萬元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565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係計程車司機、日收入約1,500 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201號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嗣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將部分所竊物品交由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盜之前揭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蘋果手機iPhone 7 PLUS 1 支外,其餘物品均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已返還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蘋果手機iPhone 7PLUS 1支,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吳志鳴應給付蔡明松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
│國一○七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三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40號
被 告 吳志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6日凌晨4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
段51號前時,見蔡明松在上開地點醉倒,並將隨身攜帶內裝
有蘋果手機IPHONE7PLUS1支、OPPO手機1支、IPAD平版電腦1
台及賓士鑰匙1支之包包置於腳邊,吳志鳴遂徒手竊取上開
包包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志鳴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自承竊取被害人包包之事實。 │
│ │時之自白 │2.被告否認包包內有蘋果手機IPHONE7P│
│ │ │ LUS1支之事實。 │
├──┼───────────┼─────────────────┤
│ 2 │被害人蔡明松於警詢中之│被害人包包遭竊取之事實。 │
│ │指述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全部犯罪事實。 │
│ │二分局南海派出所搜索扣│ │
│ │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 │ │
│ │拍相片9張 │ │
└──┴───────────┴─────────────────┘
二、核被告吳志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