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健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簡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共計拾點參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計捌點玖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柒點伍壹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簡健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87年7 月15日因接押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2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第4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同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64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63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5 月(2 罪)、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0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罪)、9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7 月1 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0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11日22時5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與大豐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迴轉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袋毛重6.82公克、3.24公克、0.24公克,毛重共計10.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3.99公克、3.53公克、1.39公克,毛重共計8.9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7.511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