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陸拾玖臺 (內含IC板陸拾玖塊)、新台幣叁萬壹千壹百元、開分卡貳佰壹拾玖張、交班表貳張、玩法說明壹本又貳張、員工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無其他不良素行,緣辛○○(業經審結)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上旬起,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段一四六號所營外星人遊樂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僱用甲○○(業經審結)擔任領班(自八十七年四月至五月)、以月薪二萬元僱用己○○(業經審結)為開分員(八十七年四月至查獲止)、月薪二萬二千元僱用壬○○(業經審結)為開分員(八十七年十月至查獲止),彼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六十九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其賭法係由賭客每次下注前先以現金依不同之比例開分,由擔任開分員之壬○○、己○○二人操作機具將賭客所兌換得之分數顯示於機具上,賭客再以機具上之分數下注,賭客押中則取得機具上所顯示不定倍數之積分,未押中則所下注之分數歸辛○○取得,並減去賭客於電動賭博機具上之積分,俟賭客終了與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賭局時,再以該機具上所示之分數向在場之工作人員兌換現金。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子○○(業經審結)、乙○○、范家寶(另案偵辦)、戊○○、癸○○、丙○○、丁○○、庚○○(五人均業經審結)等人在該遊樂場賭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機具六十九台及賭資三萬一千一百元、交班表二張、玩法說明一本又二張、員工手冊一本、開分卡二百十九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訊均不到庭。經查:右開外星人遊樂場確有以積分兌換現金之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伊將所剩分數和櫃台換積分卡,再將積分卡到該店右側廁所內有個小門進入,就有人會前來和伊換錢,伊總共換了三至四次之錢,該店之香煙、飲料都係免費等語,並有前開查獲物扣案可稽,且參酌被告乙○○就如何換錢、於何處進入、如何換均供証綦詳,且同案被告被告范家寶於警訊中亦供稱:伊係由地下室進入該遊藝場,伊知道有監視設備,伊所得之分數以一分兌換十元之方式,向外星人遊藝場內男店員兌換現金,二、三個月前約八月中旬,伊將所得分數向店內小姐兌換等值卡片,再透過朋友綽號阿明者兌換現金回來。又雖被告范家寶曾透過綽號阿明者所兌換,惟被告范家寶亦係於兌換後即於現場取回現金,即與傳聞証據不同,況該遊藝場設有監視設備,為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所自承,並據被告范家寶供明,是若非經營賭博為常業又何需備有該設備!再參酌該店免費提供香煙、飲料之情,衡之常情,若非經營常業賭博,同案被告辛○○又何需以此方式經營該遊藝場!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范家寶、乙○○上開於警訊中所供應屬可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乙○○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後拒不到庭,被告僅係賭玩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各別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六十九台(內含IC板六十九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三萬一千一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上查獲之財物,而扣案之交班表二張、玩法說明一本又二張、員工手冊一本、開分卡二百十九張,為共同被告辛○○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