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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志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3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88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本院以 88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2 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月30日撤銷假釋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又其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其仍未戒絕毒品,復自92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迄93年7月17日凌晨2時12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訴字第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並於93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26日15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8巷134號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3年11月26日12時40分許,乙○○○因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路272巷1弄13號經警查獲,並扣得案外人劉宏恩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查:

⑴被告於93年11月26日15時20分許,於警詢中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⑵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 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 ;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 ;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044942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93年11月26日15時20分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回溯24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年度毒聲字第34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 年4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前於87年間、88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本院以 88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2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93年7月30日撤銷假釋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復自 92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迄93年7月17日凌晨2時12分回溯 24小時內某時止,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3年9月21日以 93年訴字第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並於 93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殊有不該,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經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為案外人劉宏恩所有一節,已據被告供陳甚明,並經案外人劉宏恩於警詢陳述屬實,是上開扣押物顯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連性,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1庭 法 官 陳志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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