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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聖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0時許,因另案為警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處緝獲,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聖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66頁、第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18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7日、報告編號KH /2018/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183)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第1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82號、第1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雖辯稱其在通緝查獲時已向偵辦員警承認犯行,認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本件被告係於107 年9 月17日承辦檢察官知悉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驗時間為107 年5 月7 日8 時53分)後,始向承辦檢察官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7 年5 月5 日,有107 年9月17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雖於警詢時自陳有於107 年4 月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此部分與本案無涉,自難認有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係將第一、二級毒品合併施用、惡性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大之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肆業,之前從事中鋼外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離婚,需負擔小孩(5 歲)之生活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所受刑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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