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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蕙芳黃蕙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意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意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強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年8月16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7年8月16日10時4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黃蕙芳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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