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於民國94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毒癮難耐,為籌措購毒之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7年6 月1 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D-80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街70號前,見丙○○頸部戴有一條金項鍊,並手推嬰兒車,認有機可趁,即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騎乘機車自丙○○左後方接近,並大聲呼叫「小姐」、「小姐」,待丙○○回頭察看時,乃亮出該把水果刀,架在丙○○胸前,帶著無神有失控之虞之眼神,向丙○○喝令稱「不要動,我沒有要殺你,只是要你的項鍊」等語,以此強暴之方法,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強行將丙○○所有配掛於頸部之K 金項鍊1 條扯斷取走,嗣並持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34號之「堤蟹銀樓」,販售予不知情之劉秀玉,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 元,供己購買毒品花用殆盡。嗣經警於97年6 月1 日22時30分許,循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9巷11號查獲,並扣得水果刀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水果刀,扯斷證人即被害人丙○○之K 金項鍊1 條後,持至證人劉秀玉經營之「堤蟹銀樓」出售得款花用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與證人劉秀玉於警詢中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料金買進登記簿1 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憑。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亮出刀子嚇唬證人丙○○,趁證人丙○○受到驚嚇而不知如何反應時,再將水果刀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並將證人丙○○所配戴之項鍊搶走,並未將水果刀抵在證人丙○○胸前,致其不能抗拒,而無強盜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騎車至案發地點,見證人丙○○穿無領上衣,手推嬰兒車,頸部露出金項鍊,認有機可趁,遂將所騎之機車停至證人丙○○後方,並亮出預藏之水果刀,以左手持刀伸出指向證人丙○○胸前約80公分處,並向其說:伊只要項鍊,不會傷害她,隨後就將該水果刀放置於機車上,復以左手強扯證人丙○○頸上所戴之項鍊,項鍊變賣所得則用於購買毒品,花用殆盡等語(警卷第5 、6 頁)、97 年6月2 日偵查中坦承因要購買毒品,沒有錢,乃拿刀逼迫證人丙○○,命其拿出項鍊等語(偵卷第4 頁)、同年6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是拿刀子嚇證人丙○○,並沒有將刀子貼近證人丙○○身上,還有一段距離,伊左手拿刀嚇到證人丙○○後,伊就將刀子拋棄在地上,用左手扯下證人丙○○之項鍊等語(偵卷第12、13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並沒有拿刀子抵住證人丙○○,伊拿出刀子時,證人丙○○就嚇到了,伊跟她說伊要她的鍊子,並下車去搶她的鍊子,當時伊把刀子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等語(本院卷第26頁),就其行搶過程中持刀之情況及刀子放置地點前後供述矛盾歧異,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證人丙○○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97年6 月1 日18時45分許,伊在高雄市前鎮區○○○○ 街70 號前帶小孩散步時,被一名手持水果刀男子騎乘車號XXD-806 號深色機車靠近伊,並以水果刀靠近伊胸前並喝令叫伊不要動,並要伊胸前項鍊等語,隨即扯走伊胸前項鍊1 條後逃逸,伊可以確認被告就是持刀扯走伊胸前項鍊之人無誤等語(警卷第8 、9 頁)、第二次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7 年6月1 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70號前騎乘一部XXD-806 號重機車靠近伊身旁,並當場亮出一把刀子架在伊胸前,叫伊不要動並告訴伊他只是要項鍊,伊當時因為受到驚嚇致使不能抗拒,被告即以左手扯下伊掛在胸前的金項鍊後,騎車由高雄市前鎮區○○○○街左轉方向逃逸,伊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騎機車從伊左後方接近,叫伊「小姐、小姐」,當時因為伊還有推小孩,伊自然反應就是閃避,被告就拿著刀叫伊不要動,他只是要伊的鍊子而已,當時他的刀尖朝著伊,跟伊身體距離不到30公分,伊當時嚇到不敢動,被告就出手將伊的鍊子扯斷,並騎車離開等語(偵卷第2 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6 月1 日晚上,伊推嬰兒車在路上行走,被告從伊左後方騎機車過來,叫伊「小姐、小姐」,伊回過頭大聲問「你要做什麼」,被告就拿出刀亮在伊胸前很靠近,刀尖距離脖子約13公分的距離,被告說他沒有要殺伊,只是要伊的項鍊,叫伊不要動,隨即就把項鍊扯斷騎車離開,當時被告亮出刀子,伊被嚇到,因為刀子過來,伊想伊死定了,會被被告殺死,還有被告的眼神很恐怖,很像人喝醉酒眼睛無神,想衝過來把人殺死的感覺等語(本院97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前後供述則互核一致,而被告當時既欲行搶,其勢必盡量拉近與證人丙○○間之距離,以方便下手,此以其嗣得以手直接扯斷證人丙○○之項鍊亦可得而知,參以被告自承當時確實有亮出刀子嚇證人丙○○,並因沒有錢購買毒品而起意行搶等情觀之,符合證人丙○○所描述被告當時之神情、狀況,而證人丙○○並於被告辯稱伊並未將刀子亮在其胸口時,當場質問被告若未將刀子亮在伊胸口,為何會說「我不會殺死你,只要妳的項鍊而已」等語,並表示本來被告沒有傷害伊,伊想原諒他,但被告又為上開辯詞,伊還自己花錢贖回項鍊,請依法處理等語(同上筆錄第5 、6 頁),足見證人丙○○原亦有原諒被告之意,自無於作證時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所述應屬可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全長為27公分,刀柄為木製材質長12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尾端成尖銳狀,刀峰銳利,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同上筆錄第8 頁),被告持此狹長、銳利之水果刀架在證人丙○○胸前,且雙眼無神,一付可能隨時失控而將人殺害之神情,客觀上已足以抑制證人丙○○甚至一般人之抗拒或使渠等之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並進而強搶證人丙○○頸部之項鍊,所為自已構成強盜罪責,此並不因證人丙○○所證稱被告動作很快,伊當時有點來不及反應等語(同上筆錄第4 頁),而無事實上之反抗動作而有所差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扣案水果刀全長為27公分,刀柄為木製材質長12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尾端成尖銳狀,刀峰銳利乙節,業如前述,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罪,惟此業經公訴人以97年7 月15日論告書予以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罪,是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於94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籌措購毒資金而攜帶利器,強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及對證人丙○○造成之心理上之恐懼非輕,且被告未能完全坦承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意,亦未與證人丙○○和解,獲得證人丙○○之宥諒,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