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4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置入針筒混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06 年10月2 日9 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賴曉鳳(另案偵辦)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0號4 樓之住處,發現遭通緝之陳志銘在場,並當場扣得前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824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