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碧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碧霞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包裝瓶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斜口撈用吸管壹支、褐色瓶裝粉末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碧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8 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3 樓居所內,分別以捲菸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8 月28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電子磅秤2 台、玻璃球吸食器1 支、夾鏈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瓶(檢驗前淨重1.367 公克,檢驗後淨重1.263 公克)、斜口撈用吸管1 支、褐色瓶裝粉末1 瓶、華碩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話卡,型號與門號詳卷)、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話卡,型號與門號詳卷)與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話卡,型號與門號詳卷)等物,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本院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488 號】
㈡於106 年9 月25日19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先後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與鎮東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犯罪事實一、㈠中,扣案之白色瓶裝粉末1 瓶(檢驗前淨重1.367 公克、檢驗後淨重1.263 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907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106 年度毒偵字卷第4079號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施用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2 台、斜口撈用吸管1 支、褐色瓶裝粉末1 瓶,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話卡,型號與門號詳卷)、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話卡,型號與門號詳卷)與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話卡,型號與門號詳卷),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