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暐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3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溫暐豪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溫暐豪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經由張宗源(由本院另行審結)之介紹加入吳孟駿所屬之詐騙集團,約定由溫暐豪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溫暐豪、張宗源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致電徐秀萍、洪灼芬(下稱徐秀萍等2 人),各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徐秀萍等2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內,溫暐豪、張宗源則依吳孟駿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2「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吳孟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暐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如附表編號1 、2 「證據方法」欄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源證述相符,並有該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本院卷第42、114 、12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內容為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匯款10萬元部分」(詳如理由欄六所述)所示被告溫暐豪參與部分:被告各次提領款項業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乙節,茲據其供陳在卷(偵二卷第121 頁),從而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3 「匯款10萬元部分」(詳如理由欄六所述〉所示帳戶即花蓮二信帳戶於案發當日之提款紀錄,唯有當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轉帳)後、被告再依前開集團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始得認係本件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故本案附表依被害人交付財物暨被告提款兩者時間順序,將起訴書附表三被害人匯款時間先後重新排序,並依序比對附表四被告提款情形(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記載。
(三)起訴書如附表三編號2 記載之「被害人林羿妏受騙經過」部分:前開部分與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2 所記載之「被害人林羿妏受騙經過」完全相同,且於事實欄二第3 行記載「附表三林羿妏遭詐騙部分溫暐豪未參與」,應認起訴書於如附表三編號2 就此部分之記載屬「贅載」,該部分應屬同案被告張宗源所參與之犯行,待同案被告張宗源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故本案附表就「被害人林羿妏部分」不予列入;起訴書如附表四編號9 至11之提領情形,已明確記載為同案被告張宗源所參與之犯行(核對交易明細後,應屬提領被害人林羿妏款項部分),被告溫暐豪並未參與,故本附表就此部分亦不予列入。
(四)起訴書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匯款12萬7000元」部分:告訴人徐秀萍經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後,委託其兒子匯款,雖其中記載於106 年8 月28日13時34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臨櫃匯款12萬7000元至花蓮二信帳戶,經本院調閱上開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頁),無該筆款項匯入該帳戶,故此部分不列入附表編號1 ,此部分詳後述(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以電話連絡告訴人而施行詐術,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車手之被告、同案被告張宗源與其聯繫之吳孟駿,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二)洗錢防制法(105 年12月28日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特定犯罪,且被告為詐欺集團取款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81、113 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
(三)如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徐秀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以交付金錢,因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張宗源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當詐騙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雖未親為本案之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擔當贓款之領收、轉交工作,不僅助長該詐騙集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更增添被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造成人心不安,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尚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相較深居幕後操控詐欺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本件其係屬遭查獲風險較高、獲派分不法利益較寡之低階成員;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3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目前單親、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在肉品店擔任送貨員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114 、1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自陳就詐得款項部分,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其支配,且伊並未分得車手之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20、105 反面、151 頁反面),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本案獲有報酬,尚無從就其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集團成員吳孟駿所交付供提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實際持有使用,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連同現金、提款卡已經全部交還吳孟駿,是提款卡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 告訴人徐秀萍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所示),除附表編號1 所示「於106 年8 月24日13時26分許,委託其子匯款10萬元至花蓮二信(216)帳戶-00000000000000 」有罪部分外,徐秀萍遭前開集團詐騙,「另委託其子於106 年8 月28日13時34分許,匯款12萬7000元至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所示)」,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前揭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20、21「證據名稱」欄所示告訴人徐秀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偵二卷第59至61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偵二卷第62頁)為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頁),無該筆款項匯入花蓮二信帳戶,復依前開匯款申請書所示,告訴人實係匯入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且遍閱全卷始終未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提領前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12萬7000元款項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詐欺取財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 │ │ │ │ │ 編號 │ 被害人 │ 詐欺方式 │ 點、金額(單位:新 │ 提領情形 │ 證據方法(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 │ │ │ 臺幣) │ │ │ │ ├───┼────┼─────────┼──────────┼──────────┼──────────┼─────────┤ │ 1 │徐秀萍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委託其兒子於106 年8 │由溫暐豪駕車、張宗源│1.同案被告即證人張宗│溫暐豪犯三人以上共│ │ │(告訴)│員於106 年8 月24日│月24日13時26分許,前│持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 源之證述(偵二卷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上午11時54分許撥打│往南投縣竹山鎮下橫街│,於106 年8 月24日前│ 5 至8 頁)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電話給徐秀萍佯裝為│38號竹山農會,臨櫃匯│往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告訴人徐秀萍警詢證│ │ │ │ │其姪媳「雅玉」,謊│款10萬元花蓮第二信用│850 號玉山銀行ATM 分│ 述(偵二卷第59至61│ │ │ │ │稱需錢急用,徐秀萍│合作社(216 )帳號 │5 次提領,共提領10萬│ 頁) │ │ │ │ │陷於錯誤委託其兒子│00000000000000帳戶(│元(另產生25元手續費│3.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 │ │ │ │江忠興於右欄所示時│下稱花蓮二信帳戶)。│。起訴書誤繕為9 萬 │ 書(偵二卷第62頁)│ │ │ │ │間、地點匯款。 │ │9000 元 ,應予更正)│4.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 │ │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提領時間即起訴書附│ 細(本院卷第37頁)│ │ │ │ │ 編號3 】 │ │ 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 │ │ │ │ │(起訴書另記載匯款│ │ : │ │ │ │ │ │金額12萬7000元部分│ │ ①13時49分19秒、 │ │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②13時50分01秒、 │ │ │ │ │ │,詳備註欄1 所述)│ │ ③13 時50分40秒、 │ │ │ │ │ │ │ │ ④13時51分18秒、 │ │ │ │ │ │ │ │ ⑤13時51分55秒】 │ │ │ ├───┼────┼─────────┼──────────┼──────────┼──────────┼─────────┤ │ 2 │洪灼芬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106 年8 月24日15時9 │由溫暐豪駕車、張宗源│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溫暐豪犯三人以上共│ │ │(告訴)│員於106 年8 月22日│分許,在台中市中山路│持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 源之證述(偵二卷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中午12時11分許撥打│一段325 坪林郵局臨櫃│,於106 年8 月24日前│ 5至8頁)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電話給洪灼芬佯裝為│匯款5萬 元(另有30元│往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洪灼芬於警詢證述(│ │ │ │ │其友人「何佩玟」,│手續費)至花蓮二信帳│850 號玉山銀行ATM 提│ 偵二卷第37至38頁)│ │ │ │ │謊稱需錢急用,洪灼│戶。 │領,共提領3 次5 萬元│3.LINE對話紀錄(偵二│ │ │ │ │芬陷於錯誤,於右欄│ │(另產生15元手續費)│ 卷第41至45頁) │ │ │ │ │所示時間、地點匯款│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提領時間即起訴書附│ (偵二卷第40頁) │ │ │ │ │ │ │ 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5.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 │ │ │ │【即起訴書附表三 │ │ : │ 細(本院卷第37頁)│ │ │ │ │ 編號1】 │ │ ①15時26分41秒、 │ │ │ │ │ │ │ │ ②15時27分32秒、 │ │ │ │ │ │ │ │ ③15時29分36秒】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