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5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天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天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天愛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商標圖樣之中文或英文、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專用期限及商標圖樣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未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再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原租屋處,透過網路在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其所有之帳號「Z0000000000 」,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並意圖以新台幣(下同)450 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商標調查人員00徽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6 年6 月3 日透過網路以450 元(另運費30元)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將該商品送交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拍賣網頁擷圖照片、鑑定報告書及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統一超商取件收據、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721016號函暨所附帳號申設相關資料、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06 年8 月2 日彰旗字第1060017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商標調查人員00徽出於蒐證之目的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共2 件),陳列之期間(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地點(透過網路刊登販售訊息),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450 元(此部分固因購買者欠缺買受真意而非販賣既遂行為,然不影響業已交付之價金係屬被告陳列行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    冊│指定商品│專用期限│商標圖樣│
│號│之中文或│        │審 定 號│        │        │出    處│
│  │英文    │        │        │        │        │        │
├─┼────┼────┼────┼────┼────┼────┤
│一│詳見警卷│法商肯諾│第016312│衣服及內│113年02 │警卷第14│
│  │第14頁圖│股份有限│51號    │衣,即襯│月29日  │頁      │
│  │樣      │公司    │        │衫、T恤 │        │        │
│  │        │        │        │等商品  │        │        │
└─┴────┴────┴────┴────┴────┴────┘
附表二:
┌─┬────────────┬──┐
│編│商品名稱                │數量│
│號│                        │    │
├─┼────────────┼──┤
│一│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衣服│2 件│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