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82號、107 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禎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禎臨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維力炸醬麵1 碗、金牌啤酒及海尼根啤酒各1 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上址前,因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對其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蔡玉娟)。
2.於107 年1 月24日11時30分至同月25日11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民圖書館走道,見簡銘宏將其所有之NOKIA 牌黃色行動電話1 支、香菸沾粉1 條遺忘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7 年1 月27日11時25分許,在上開圖書館旁涼亭,為簡銘宏發現上開物品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簡銘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禎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玉娟、證人即告訴人簡銘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337 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查上開行動電話、香菸沾粉均係簡銘宏暫時離開三民圖書館走道遺忘於該處之物,此經證人簡銘宏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 頁反面),核屬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1 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2 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2 部分所為,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城交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該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及侵占之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暨其自稱因沒有錢、喝酒助眠而竊取酒類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