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9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82號、107 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禎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禎臨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維力炸醬麵1 碗、金牌啤酒及海尼根啤酒各1 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上址前,因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對其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蔡玉娟)。

2.於107 年1 月24日11時30分至同月25日11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民圖書館走道,見簡銘宏將其所有之NOKIA 牌黃色行動電話1 支、香菸沾粉1 條遺忘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7 年1 月27日11時25分許,在上開圖書館旁涼亭,為簡銘宏發現上開物品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簡銘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禎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玉娟、證人即告訴人簡銘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337 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查上開行動電話、香菸沾粉均係簡銘宏暫時離開三民圖書館走道遺忘於該處之物,此經證人簡銘宏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 頁反面),核屬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1 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2 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2 部分所為,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城交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該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及侵占之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暨其自稱因沒有錢、喝酒助眠而竊取酒類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9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