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振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6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等情形,竟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自稱因睡前服用安眠藥,故起床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提神之犯罪動機,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洪振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4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4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通緝,為警於同日9時30分許,前
往上揭處所逮捕,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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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洪振源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白。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
│ 二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
│ │ 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張 │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 (尿液代碼:J-107056│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 │ 公司107年4月10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 │ │
│ │ (檢體編號:J-1070 5│ │
│ │ )。 │ │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一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矯正簡表。 │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
│ │ │ 事實。 │
│ │ │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