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銘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75號),及移送併案(108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銘祥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阿水」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王貴儀、傅庭宣、洪正祐等3人(下稱王貴儀等3人),使王貴儀等3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王貴儀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銘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貴儀、傅庭宣、洪正祐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貴儀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傅庭宣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洪正祐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8日元銀字第108000189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王貴儀等3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警卷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獲有新臺幣6000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第1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號│ │ │ │ │ │ ├─┼───┼────┼──────────┼────┼────┤ │1 │王貴儀│106 年6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 年6 │3萬元 │ │ │ │月13日18│予王貴儀,自稱網路訂│月13日21│ │ │ │ │時59分許│票公司EZ訂、永豐銀行│時20分許│ │ │ │ │ │客服人員,佯稱其日前│ │ │ │ │ │ │訂票,因公司系統有誤│ │ │ │ │ │ │,要扣除當初訂票100 ├────┼────┤ │ │ │ │倍以上金額,須至ATM │106年6月│3萬元 │ │ │ │ │操作云云,致王貴儀陷│13日21時│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25分許 │ │ │ │ │ │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 │ │ │ │ │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2 │傅庭宣│106 年6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 年6 │1萬8,234│ │ │ │月13日19│予傅庭宣,自稱EZ訂店│月13日21│元 │ │ │ │時9分許 │家、遠東銀行客服人員│時57分許│ │ │ │ │ │,佯稱其之前訂電影票│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 │ │ │ │ │ │ATM操作云云,致傅庭 │ │ │ │ │ │ │宣人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 │ │ │ │ │ │項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 │3 │洪正祐│106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6月│2萬9985 │ │ │ │13日21時│予洪正祐,自稱EZ訂客│13日23時│元 │ │ │ │30分許 │服人員、國泰銀行客服│59分許 │ │ │ │ │ │人員,佯稱其在網站訂│ │ │ │ │ │ │票,因作業疏失將訂購│ │ │ │ │ │ │電影票次數多增加好幾│ │ │ │ │ │ │筆,需至ATM操作云云 │ │ │ │ │ │ │,致洪正祐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 │ │ │ │ │ │右揭款項匯至被告彰化│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