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或被供作財產犯罪之用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四維路與中山路附近「金芭黎舞廳」旁之停車格,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家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倪昌英、洪明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倪昌英、洪明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慶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家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要申辦貸款,網路上有人可以辦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家瑋」,「家瑋」說要送銀行審核可以貸款多少,可以幫伊打通關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瑋」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6年11月9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60000099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該帳號警示帳戶前3個月資金往來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12521號函所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設定警示帳戶前3個月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又告訴人倪昌英、洪明福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倪昌英、洪明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倪昌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明福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自陳:伊與「家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偵卷第16頁),則其是否果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2帳戶已屬有疑。況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且辦理貸款常因涉及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方式等資料,自當有所認識;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於與其聯繫貸款細節自稱「家瑋」之成年男子不但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其上開2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帳戶之人提領一空?如此被告將空負債務卻一無所得,此節實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率爾將上開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已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四)又近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人,且有擔任加油員、汽車美容技師及餐廳服務員等工作經驗(偵卷第16頁),對於上開常情自難諉稱不知。而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信或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情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卻率爾將自己所有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上開2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自稱「家瑋」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家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家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2 帳戶資料向倪昌英、洪明福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2 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倪昌英、洪明福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倪昌英、洪明福,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1 │倪昌英│106年9月13日11時54分許│106年9月13日│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12時53分 │ │帳戶 │ │ │ │稱其姪子向倪昌英詐稱欲│ │ │ │ │ │ │借款周轉云云,致倪昌英│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2 │洪明福│106年9月13日11時48分許│106年9月13日│30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 │13時25分 │ │ │ │ │ │佯稱其姪子「黃獻萱」向│ │ │ │ │ │ │洪明福詐稱欲借款周轉云│ │ │ │ │ │ │云,致洪明福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