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紹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紹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紹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附為戒癮治療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102 年4 月10日止),嗣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3日撤銷緩起訴;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4 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4 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竹圍路與文橫一路口,因駕駛汽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毛重共計6.2 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吳紹誠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除了施用愷他命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捺印,並當面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6609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6 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609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5 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43ng/ml、127 ng/ml」等情,有前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堪認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 天(即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堪可認定。且本件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至106 年11月4 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102年度簡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愷他命2 包,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