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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侑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侑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1日19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 年11月11日19時7分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侑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 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槍砲彈刀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前案紀錄表固記載該案判決係於106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 即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緝字第1923號執行卷) ,被告係於106 年11月5 日星期日即繳納罰金完畢,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星期一始入帳,此有該卷宗所附之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為憑,而入帳日期雖為106 年11月6 日,然此乃因行政作業所致,執行完畢日應仍為實際繳納罰金之日即106 年11月5 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參偵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7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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