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睿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睿展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所明定。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之總體情狀,在2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9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 年1 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04月26日 │ 106年04月2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81號 │字第1381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5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 ├────┼──────────┼──────────┤ │ │判決日期│ 106年08月10日 │ 106年08月10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5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 ├────┼──────────┼──────────┤ │ │判 決│ 106年08月10日 │ 106年08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8894號 │第889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