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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明異議人
黃豐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違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黃豐銘(下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有1 罪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1 罪有期徒刑8 月(不得易科罰金)待執行,被告於民國於107 年5 月15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時,書記官對被告提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被告勾選「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日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本案),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不准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命令,而後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月之刑期一節,業經本院調卷核認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針對被告主張「若欲繳交易科罰金,就要勾選不聲請定應執行刑,若要聲請定應執行刑,則不准易科罰金」之作法,限制被告繳交易科罰金之刑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且無法律明文授權,刑法並無規定繳交易科罰金之刑後,即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然:

㈠按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惟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乃針對不同機關對法律適用之疑義,闡明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並非依據憲法原則,要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必然不得准予易科罰金。立法機關自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從上開大法官解釋解由書內容可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許易科罰金之作法,並無違憲,且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屬立法機關之裁量權限。

㈡而後,立法機關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稽其立法意旨,係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可知立法機關係站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下,而給予被告程序選擇權,讓被告自行決定,若選擇繳交易科罰金,則喪失定應執行刑得以縮短刑期之優惠,若選擇定應執行刑,享受縮短刑期之優惠,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就不准易科罰金。由此亦可推知立法機關裁量之結果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准予易科罰金,故被告辯稱上開地檢署之作法無法律明文規定或授權云云,顯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書記官告知聲請易科罰金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效果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先予易科罰金,卻隨即表示欲聲請定應執行刑,此舉不僅有違誠信,破壞法之安定性,且若准許被告可以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嗣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疑造成被告雙重獲利之情況,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人僅能選擇全部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或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而接受不能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從而,被告認為檢察官之指揮有所違誤,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2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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