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家再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家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家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6年2月8 │本院106年 │106年7月21│本院106年 │106年7月21│ │ │一級毒│月 │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品 │ │ │591號 │ │591號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1│106年7月11│本院106年 │107年3月14│本院106年 │107年4月1 │ │ │一級毒│月 │日 │度訴字第 │日 │度訴字第 │日 │ │ │品 │ │ │809號 │ │809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