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簡壬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壬福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壬福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施用、持有毒品及竊盜等罪,並審酌各次犯行之時間,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 │105.2.24 │本院105年度 │105.8.25 │本院105年度 │105.8.25 │ │ │毒品 │ │ │審訴字第783 │ │審訴字第783 │ │ │ │ │ │ │、1481號 │ │、1481號 │ │ ├─┼─────┼───────┼──────┼──────┼─────┼──────┼─────┤ │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 │105.4.14 │本院105年度 │105.8.25 │本院105年度 │105.8.25 │ │ │毒品 │ │ │審訴字第783 │ │審訴字第783 │ │ │ │ │ │ │、1481號 │ │、1481號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 │105.2.23 │本院105年度 │105.8.25 │本院105年度 │105.8.25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783 │ │審訴字第783 │ │ │ │ │新台幣1,000元 │ │、1481號 │ │、1481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 │105年4月17日│本院105年度 │105.8.25 │本院105年度 │105.8.25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19時為警採尿│審訴字第783 │ │審訴字第783 │ │ │ │ │新台幣1,000元 │時起回溯96小│、1481號 │ │、1481號 │ │ │ │ │折算1日。 │時內某時 │ │ │ │ │ ├─┼─────┼───────┼──────┼──────┼─────┼──────┼─────┤ │5 │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3月, │105.2.24 │本院105年度 │105.8.25 │本院105年度 │105.8.25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783 │ │審訴字第783 │ │ │ │ │新台幣1,000元 │ │、1481號 │ │、1481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05.5.27 │本院105年度 │105.7.21 │本院105年度 │105.11.8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3520號│ │簡字第3520號│ │ │ │ │新台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7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1月 │105.5.24 │本院105年度 │105.12.22 │本院105年度 │105.12.22 │ │ │毒品 │ │ │審訴字第2110│ │審訴字第2110│ │ │ │ │ │ │號 │ │號 │ │ ├─┼─────┼───────┼──────┼──────┼─────┼──────┼─────┤ │8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 │105.8.7 │本院105年度 │106.2.23 │本院105年度 │106.2.23 │ │ │毒品 │ │ │審訴字第2265│ │審訴字第2265│ │ │ │ │ │ │號 │ │號 │ │ ├─┼─────┼───────┼──────┼──────┼─────┼──────┼─────┤ │9 │共同侵入住│有期徒刑7月 │105.4.20 │本院106年度 │106.3.7 │本院106年度 │106.4.6 │ │ │宅竊盜 │ │ │審易字第197 │ │審易字第197 │ │ │ │ │ │ │號 │ │號 │ │ ├─┼─────┼───────┼──────┼──────┼─────┼──────┼─────┤ │10│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5.4.21 │本院106年度 │106.3.7 │本院106年度 │106.4.6 │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易字第197 │ │審易字第197 │ │ │ │ │新台幣1,000元 │ │號 │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11│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5.5.8 │本院106年度 │106.3.7 │本院106年度 │106.4.6 │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易字第197 │ │審易字第197 │ │ │ │ │新台幣1,000元 │ │號 │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12│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5.5.9 │本院106年度 │106.3.7 │本院106年度 │106.4.6 │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易字第197 │ │審易字第197 │ │ │ │ │新台幣1,000元 │ │號 │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13│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5.6.12 │本院106年度 │106.3.7 │本院106年度 │106.4.6 │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易字第197 │ │審易字第197 │ │ │ │ │新台幣1,000元 │ │號 │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備註: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編號10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