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國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國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國本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 )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末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簡國本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11日 │105年12月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23909號 │1313號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31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31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 ││判 決├────┼───────────┼───────────┼──────────┤│ │判 決│106年5月9日 │107年5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