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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憲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7 年9 月10日雄檢欽嵋107 執聲他1892字第1079008679號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憲政(下稱受刑人)固曾逃匿,但經緝獲歸案,則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 年台非字第81號裁定意旨,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伊自得聲請發還保證金,然檢察官卻以107 年月10日雄檢欽嵋107 執聲他1892字第1079008679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本件受刑人書狀雖記載對於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欽嵋107 執聲他1892字第1079008679號函提起「抗告」,而探究其真意,應係對於上開函文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期間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受刑人繳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8 萬元,並於101 年9 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之保證金10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暨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13547 號執行卷宗、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刑事卷宗屬實。是該等傳票、拘票既已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而本院因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顯已逃匿,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該裁定亦合法送達受刑人,未經受刑人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102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卷宗、102年度執他字第83 7號執行卷宗屬實。是檢察官依據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既係依本院裁定之內容沒入異議人繳交之保證金,此一處分,要非檢察官得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不因其嗣後到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作成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當時(即102 年1 月31日),受刑人仍在外逃匿,雖於103 年7 月15日緝獲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不影響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當時,被告逃匿事由之存在。至聲請意旨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查該案係在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被告已到案執行、羈押,則沒入保證金時被告非在逃匿中,與本案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受刑人恐係誤認只需自己日後到案執行,法院均不得以其曾經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或因徒憑己見而任加指摘檢察官執行失當,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受刑人援引前揭事由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1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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