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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2號

107年度訴字第5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青怡黃右萱李佳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俊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第八行關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6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1 月18日15時25分許」;第九行至第十行關於「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第8 行關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6 時55分許」之記載、第9 行至第10行關於「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之記載,與卷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明顯不符,然此文字誤載,經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