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銘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酒吧內飲用酒類,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5)日2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26分許,經警對陳柏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0 MG/L,始查悉上情。
二、按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範圍,倘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故於被告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之情形,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法院自應先行根究被告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原因,始足據以認定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程序為合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且緩起訴之目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明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故意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該條文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參諸「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 條第12項之規定,亦可知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令時,並非當然可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應本於比例原則,另為適當之裁量(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無非以緩起訴制度設計係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以達個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有上開各款所定之事由,足以顯示其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上述緩起訴制度設計目的相違背,有必要使其犯罪受刑事追訴、處罰,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故,此觀該條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至明。且證諸刑法對行為之處罰,係本於責任主義之原則,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其過失行為之處罰,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俱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從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自應一併根究其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明白察知其反省、警惕之能力如何,及有無繼續偵查或起訴,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始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一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因事關被告權益,應予其救濟機會;且撤銷緩起訴性質上與不起訴及緩起訴相同,均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被告如有不服,亦宜以聲請再議之方式救濟之,此乃檢察官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審查機制。然法院對於緩起訴處分之撤銷,並非全無審查權限。蓋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如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未經合法送達或將意旨公告,此時原緩起訴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仍屬未失其效力之情況,檢察官如逕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即法院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形式、合法性審查權。其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法院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適例。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因立法者已由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之再議制度,賦予上級檢察官對於下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實質、妥當性審查機制,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僅能例外地依據具體個案不同,審查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裁量權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審查基準。否則,即有過度介入檢察官就此之實質、妥當性裁量權限。例如,對於非因重大過失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車禍事故住院數週之受處分人,其義務勞務之履行能力已嗣後客觀不能,仍強要其履行;或如命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詐欺取財幫助犯,對被害人為一次高額賠償,而未考量其償債能力,致其等不能履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均為例外應予介入之適例。撤銷緩起訴處分若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參照),其本質上為一行政處分,既刑事訴訟法未為特別規定,則須受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限制,故而法院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時,自可以此認定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視同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所謂「重大明顯」,須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該瑕疵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即難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實務上最高法院認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案例多為被告已遵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而檢察官誤為未履行並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4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認被告罹患癌症方請假接受手術治療而未完成替代療法,因係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即被告對該事由並無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令,非當然可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皆係一望即知被告確有履行緩起訴之附帶命令,或確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其無法履行等明顯與緩起訴之立法目的相違之情況,始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有重大明顯瑕疵。經查:被告因本案前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47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03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時間自106 年12月20日至107 年12月19日,檢察官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嗣後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上開應履行之事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9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8 月20日揭示生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於被告後,被告於再議期間內以因工作時間無法與勞務時間配合,並非故意未到,且未收到相關通知,而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並未到期,檢察官卻認為未能完成勞務時數等語為由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處分書以被告應服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業經原署函知被告外,並發給被告執行手冊,且有原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為憑,其上就履行期間及應履行時數均記載明確,被告當知之甚詳,並應事先考量個人因素,妥為規劃,依限履行。詎被告竟未依規定履行勞務,顯然違背應履行事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撤銷緩起訴處分,自無不當為由,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卷證可參,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雖以上情主張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然參以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業已載明被告應於107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向高雄市大寮區山頂國民小學報到,及該機構之聯絡方式,並已明文告知被告若無故不依指定期日報到,將依法報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明示除非經執行機關及被告協調同意得於夜間或例假日履行外,應於機構上班時間內履行勞務等語,並經被告親簽於該通知書上,有該通知書在卷可參;又依卷附「緩起訴處分被告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被告對於履行義務勞務時須於履行期間內主動到勞務機關完成指定時數等相關事項及觀護人之聯絡方式均勾選「已清楚」,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服裝業,對於上開書面所載事項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除未依上開通知書前往機構報到,卷內亦無被告主動向觀護人或機構請假或改期履行之相關紀錄,有被告之社區處遇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可參,且被告自陳係因自身工作安排之因素未能分身履行義務勞務,然其應依檢察官之指定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乃被告於同意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已經明知之事(見偵查筆錄),並非因嗣後過失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不能履行,是以被告所為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之要件,縱令檢察官未再通知被告履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先並非不知其未遵期履行之不利效果,且依法檢察官本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權,至於是否須待履行期限屆滿而被告始終未履行,方得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實為檢察官行使裁量之內容及權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及第253 條之3 皆規定「得」為緩起訴處分、「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賦予檢察官得依實際個案情形決定是否予以緩起訴處分或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此係因緩起訴處分及其附帶命令均須考量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犯罪之特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等目的,並須考量相關公益團體、政府部門、警察機關及醫療院所等所需資源分配運用,涉及多項專業與各政府機關、民間團體之協調問題,故於被告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有所違背時,是否應撤銷緩起訴處分、或給予被告補正履行之機會,刑事訴訟法即賦予檢察官裁量之職權,因此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 條第12項方以「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之規定指示檢察官為上開裁量時所應考量之事項,使檢察官得依實際個案情形,綜合其與各個配合緩起訴處分機關團體之專業知識,做是否撤銷緩起訴之判斷,此即判斷餘地之精神及內涵之所在。本院參以被告於接受緩起訴處分時,既已知悉其應到場履行之時間、地點,其縱因工作因素難以履行,亦應主動嘗試與檢方或檢方指定之機關聯繫,然卷內全無被告有心試圖積極履行上開負擔之相關資料,亦全無被告與相關機關聯繫之紀錄,而依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2 條第5 項之規定: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綜合上情,以被告缺乏反省警惕之具體作為,要無繼續等待至期限屆滿之實益,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毋須待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屆滿,即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得審理。
三、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審酌被告酒測值0.3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惟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未完成義務勞務,以致遭撤銷緩起訴並重新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服飾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