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意誠
- 選任辯護人
-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4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意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意誠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與崇文路口之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112 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意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16、42頁;本院卷第37、65、69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我不知道騎乘電動自行車也算酒駕云云,惟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目定有明文,且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力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經法務部100 年5 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明在案。查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力係藉電力而作用,而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車,且最高速度雖不能與機車比擬,惟仍具相當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至明。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行為時已73歲,曾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是依其智識能力、經歷等一切因素,對於酒後能否騎乘電動自行車一事,應有所警覺,是被告要難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騎車)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於夜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又本次為五年內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罹患心臟疾病(見本院卷第11頁、59、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