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成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767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成國良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成國良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凌晨4 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101 寵物SPA 生活館」時,趁該生活館負責人林昊鈞及其家人在該處2 樓以上居住空間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攀爬圍牆進入後院,再開啟1 樓落地窗,自該落地窗口進入1 樓屋內,徒手竊取林昊鈞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6 萬元;放置在辦公桌下方之掀蓋式櫃內之咖啡色小包包(內有現金28,000元),期間並進入該處2 樓,但因2 樓房間門關閉,故未再進入房間行竊。得手後旋離去現場,並將所竊取之咖啡色包包丟棄在隔壁停車場(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三路與裕國街街口,已由林昊鈞自行發現取回)牆邊,其餘款項則花用殆盡。嗣經林昊鈞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昊鈞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成國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國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並經告訴人林昊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3 頁以下;偵卷第43頁以下),復有現場相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1頁、第24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踰越牆垣之事實,但論罪時卻論及踰越安全設備,應予更正。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開啟1 樓落地窗,自該落地窗口進入1 樓屋內;曾進入2 樓屋內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91號、91年度訴字第267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7 號、94年度訴字第539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刑前強制工作3 年)、3 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另甲、乙2 案,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即甲案,執行時間自93年9 月3 日至100 年1 月4 日。自95年3 月17日至97年5 月23日,係執行刑前強制工作)、1 年11月確定(即乙案,執行時間自100 年1 月5 日至101 年12月4 日),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0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嗣乙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本案係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且乙案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應不符合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 元,未婚,無小孩(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即9 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咖啡色包包部分,因棄置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三路與裕國街街口牆邊,已由告訴人自行發現取回,故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