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件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與丁○○(已先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高速公路旁,由丁○○以丙○○所交付之汽車鑰匙一支,插入油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乙○○所有車號七A─四五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供渠等使用,再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由丙○○駕駛自有之拖吊車、丁○○駕駛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共同至台北市士林區○○○道○段二號巷五○號工地,竊取甲○○所有電纜線乙批、閘門凡而七個,得手後復載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內,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丁○○與不知上情之丁良玄,正於上開處所拆解電纜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與丙○○行竊使用之汽車鑰匙乙支。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我不曉得,和我無關。電纜部分,我是在場,但是和我無關。我是去關心而已,當時我的腳不方便,我是開拖板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甲○○,以及證人林晏竹分別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且有鑰匙一支扣案可稽。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案件審理時供稱:當天洪警官(按指警員洪崇程)看到的莊姓男子,他有二個綽號叫「洪猴」或「莊瘋」,他有一隻腳是殘障,開拖吊車的,當天是他說帶伊去賺錢,先帶伊去三重市河堤邊,偷到車號四五四五的大卡車,洪猴開他的拖吊車,由洪猴帶伊往陽明山的方向走,到達山坡上的小叉路後一處工地現場,洪猴用鋼絲線繞過整批的電線,叫伊開車拉,把電線拉下後,再合力搬上貨車,偷到之後就直接運到依的田旁邊。丁良玄確實是被僱用的,是紅猴透過伊僱用丁良玄的,警察來時莊銀財因腳痛在拖吊車上休息,因為丙○○在現場,所以不好意思向警方指認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同上審理卷第一百三十頁)。核與同案被查獲之丁良玄於警訊及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所供:是在場的一名叫「阿猴」的男子叫丁○○跟伊說幫忙拆電纜線,要給伊三千元工資等語相符。
(二)案發當日到場查獲之警員洪崇程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查獲現場丙○○的拖吊車與贓車相隔一百公尺,丙○○於警方到達時乘坐在查獲的贓車上,表示前往找丁○○、丁良玄,當時丁○○、丁良玄表示丙○○並非嫌犯所以未予移送等語,足認警員當時係因受同案被告丁○○、丁玄良所誤導,始未將被告以共犯移送。
(三)參以被告丙○○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就何以在查獲現場,供詞反覆,支吾其詞,顯然隱匿實情,應認被告丁○○所供被告丙○○係與其共同犯下本件竊盜案件之人之供詞為可採,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丁○○就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曾因偽造文書及傷害等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復再犯,犯後猶飾詞圖卸,足見並無悔意,不宜輕縱,兼衡其行竊所致被害人損失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業據被告丁○○供稱係丙○○給伊發動引擎,竊取車號七A─四五四五號自用小貨車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