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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成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8號、107年度偵字第2869號),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決移轉管轄,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成國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成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得手。嗣彭○○、邱○○、蔡○○(下稱彭○○等3人)分別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現場採證,並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屋外採光罩採獲趾(足)紋,以趾(足)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與成國良之趾(足)紋相符,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成國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24、128、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偵一卷第23頁)、邱○○(偵一卷第24頁)、蔡○○(偵二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060079341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0張(偵一卷第25至28、31至39頁,偵二卷第26至3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翻越如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彭○○、蔡○○住宅之窗戶而進入渠等住宅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雖均兼具上開2款之加重條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各成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認定

1、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0月部分減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4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減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執行期間自93年9月3日至100年1月4日(含強制工作期間);第二案接續執行,執行期間自100年1月5日至101年12月4日,被告並於100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7日,於106年4月27日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之刑期雖因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然第一案、第二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第一案之徒刑於被告假釋出監時,業於100年1月4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認定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而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被害人彭○○等3人之住居安寧,故量刑不宜過低。復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竟又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所竊取各該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所竊財物迄今仍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實做實領),及其父親甫過世、尚須照顧其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10,000元、7,000元及134,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彭○○等3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竊得之鑽戒、黃金戒指各1只,均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經扣案而無從發還,雖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已全部變賣云云(偵一卷第22頁、第50頁反面),然無證據證明其「變賣對象為何人」及「該變賣對象是否知悉上開物品是被告行竊取得」,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個,已為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邱○○,為被害人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一卷第24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 1  │附表二編號1 │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鑽戒、│
│    │            │黃金戒指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二編號2 │成國良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所示犯行    │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號3 │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物品及查獲經│
│號│      │            │      │過                        │
├─┼───┼──────┼───┼─────────────┤
│1 │103年6│苗栗縣苗栗市│彭○○│成國良自彭○○住處外,徒手│
│  │月25日│國華路539巷 │      │攀爬至3樓,由未上鎖之3樓窗│
│  │2時40 │45弄6號(彭 │      │戶侵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
│  │分前某│月雲住處)  │      │(下同)1萬元及彭○○所有 │
│  │時許  │            │      │之鑽戒1只(價值約3萬元)、│
│  │      │            │      │黃金戒指1只(價值約1萬元)│
│  │      │            │      │,得手後離去。            │
├─┼───┼──────┼───┼─────────────┤
│2 │同上  │苗栗縣苗栗市│邱○○│成國良自邱○○住處外,徒手│
│  │      │國華路539巷 │      │攀爬至3樓,由未上鎖之門侵 │
│  │      │45弄19號(邱│      │入,竊取黑色手提包1個,得 │
│  │      │宇晟住處)  │      │手後取走內裝現金7000元,而│
│  │      │            │      │將該黑色手提包(嗣為警尋獲│
│  │      │            │      │、發還邱○○)棄置於該社區│
│  │      │            │      │角落採光罩後離去。        │
├─┼───┼──────┼───┼─────────────┤
│3 │104年 │苗栗縣後龍鎮│蔡○○│成國良自蔡○○住處外,徒手│
│  │7月24 │大庄里大庄8 │      │攀爬門柱至2樓陽台,由未上 │
│  │日3時 │之18號(蔡坤│      │鎖之窗戶侵入蔡○○住處2樓 │
│  │51分許│松住處)    │      │臥室內,竊取蔡○○放置在該│
│  │      │            │      │處皮包內現金134,000元,得 │
│  │      │            │      │手後將皮包放置在1樓客廳而 │
│  │      │            │      │離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