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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成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成國良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凌晨3 時44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時,見該址前停放1輛自用小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攀爬至該自用小貨車車頂後,再自車頂攀爬至上址住處2 樓陽臺,開啟陽臺之落地紗門進入呂周美艷與家人居住之上址屋內,徒手竊取呂周美艷所有外幣(包含美金、人民幣、日幣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 元,應予更正)、現金3,500 元、及公司文件等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外幣及現金花用殆盡,文件則丟棄。嗣經呂周美艷於同日6 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成國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周美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查獲及現場照片共21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8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22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起訴書固認被告竊取外幣價值共約5,000 元,惟被害人呂周美艷於本院中稱:遭竊外幣之價值共約1,000 元至2,000 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對此被告不否認,並同意以2,000 元為計(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洵堪採信,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係經由開啟呂周美艷住處2 樓陽台落地紗門後進入屋內行竊,使原有陽台落地紗門之防閑功能喪失,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編號1 至3 、5 、8 共5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6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又查上址是公司兼作為住家使用,業據被害人供承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至7 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勘察採證照片編號2 至3、5 、8 、12共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3至16頁、第18頁),顯見上址固有供作營業場所使用,惟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侵入上址內行竊,應認係侵入住宅竊盜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1 罪),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2 罪),上開1 、2 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下稱3 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4 罪)。上開3 、4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將1 、4 罪依法減刑後,1 、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3 、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接續執行;其中1 、2 罪所定應執行刑固於100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距本件犯罪時間105 年3 月4日已逾5 年,公訴意旨誤論以為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2.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於105 年3 月4 日受理被害人呂周美艷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行竊者即被告,而通知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於員警詢問下坦承該次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於106 年7 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 至3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始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坦承竊盜犯行甚明,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至有期徒刑1 年2 月不等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300 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幣價值共約2,000 元(被告同意外幣價值以2,000 元為計)、及現金3,500 元,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現金及外幣都拿去花用、還債等語(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4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公司文件等資料,並未扣案,被告供陳業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 頁),本院審酌該等文件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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