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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七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時分,在高雄市○○路附近「台灣線上網際網路」店內上網,其時適有黃妙能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六五號「維尼網際網路」店內上網,甲○○與黃妙能二人因網路遊戲發生口角衝突,黃妙能並率眾欲圍毆甲○○,並打電話騷擾甲○○,甲○○遂憤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維尼網際網路」店,基於丟擲汽油瓶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先在該店附近巷內,找到二個玻璃製空瓶,再將機車內汽油分裝於空瓶內,瓶口放置破布,製成容易引燃之汽油瓶二個後,在店外用打火機點燃汽油瓶,步入店內朝電腦及地板方向加以投擲縱火,幸為該店之負責人乙○○及時撲滅火勢而未將該建築物燒燬。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黃妙能、被告之朋友鍾國強於警訊時之陳述相符,且有網路連線遊戲畫面列印資料四件及事發當時現場照片五幀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一個放火行為,雖尚導致店內電腦、電腦週邊設備及電腦桌等物同遭燒燬,依前開判例意旨,不另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該房屋尚未達成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未至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七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被害人與其並不相識,僅因電腦網路線上遊戲口角衝突之細故,即著手實施前開犯行,對社會危害匪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汽油瓶二只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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