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淑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少調字第801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同一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至88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9 號、99年度訴字第159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99年度審訴字第338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5 月、7 月、8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前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後案)。嗣前案、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7日凌晨3 、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8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