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上旬某日(99年5 月12日下午7 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市○○街4 巷2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竹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帶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前方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並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刑在案,竟於前開案件偵審期間,再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先前經查獲之事實與偵審之程序均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愓或阻止其施用毒品,益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應已非輕,實應使其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惟考量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