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0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淑芬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4 巷2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產業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025 公克,驗餘淨重0.01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吳淑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25 公克,驗餘淨重0.01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1 份。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 ~4 頁),堪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自首之適用)。
五、科刑:
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前方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第3383號判刑在案,竟於前開案件偵審期間,再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先前經查獲之事實與偵審之程序均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愓或阻止其施用毒品,益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應已非輕,實應使其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惟考量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25 公克,驗餘淨重0.01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