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佳豪受「張易軒」介紹、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位處台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吳國榮,佯稱為吳國榮胞兄,因家裡亟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吳國榮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3分許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該集團所指定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另為警追查中),嗣由吳佳豪向該集團內車手頭林鋐翔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4時59分起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林園三庄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ATM )接續提領4 次,共計7 萬元後,旋駕車逃逸並將上開款項上繳車手頭林鋐翔,並從中牟取報酬1,400 元。經吳國榮報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國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6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林園三庄郵局ATM 提領影像翻拍照片7 張、現場暨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0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供匯款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吳國榮,而對其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後,復由林鋐翔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去領款,被告並將取得款項交予林鋐翔,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顯示至少尚有邀請被告加入之張易軒、提供提款卡給被告並向被告取得詐得款項之林鋐翔,以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提領款項4 次,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同日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張易軒、林鋐翔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得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助長詐騙歪風,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法所得僅1,400 元,數額非高,且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做臨時工、月薪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惟本件並無被告分配上開犯罪所得之證明,則被告未實際分配上開犯罪不法利得,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不予諭知沒收。惟被告從中實際分得金額僅為1,4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認上述金額為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對價,而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