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仲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仲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聲勒字第54號裁定(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474號駁回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6月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1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威尼斯精品汽車旅店223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1月23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23日18時30分許,警方接獲通報有人群聚上開旅店223號房施用毒品而到場盤查,適胡仲賢在場,經徵得胡仲賢同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判決駁回確定;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因罰金易服勞役於103年4月5日完畢始出監),於103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