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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詹尚晃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逸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第41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逸翔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逸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蕭逸翔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月26日8時5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19時許,在上開同一住處內,以上開同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月12日11時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蕭逸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現場員警坦認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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