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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葛哲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葛哲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葛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新莊仔天公廟停車場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4 至12所示之物,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葛哲維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上游。㈡於107 年5 月3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御宿飯店510 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飯店房內,為警查獲,葛哲維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葛哲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107 年2 月21日、107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偵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20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同時持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均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有警詢、偵查筆錄及移送書可參(詳警一卷第2頁背面、偵一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以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主動坦承持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自陳高中畢業,已婚、3 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5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3 支、針筒10支、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2 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一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品,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
│    │(含包裝袋)    │    │計淨重0.4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8│
│    │                │    │公克。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
│    │(含包裝袋)    │    │計淨重0.80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
│    │                │    │773 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非他命(含包裝袋│    │驗前合計淨重1.366 公克,驗餘合計│
│    │)              │    │淨重1.358 公克。                │
├──┼────────┼──┼────────────────┤
│4   │玻璃球          │3 支│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5   │針筒            │10支│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                                │
│6   │分裝袋          │1 包│                                │
├──┼────────┼──┤                                │
│7   │電子磅秤        │1 台│                                │
├──┼────────┼──┤                                │
│8   │分裝勺          │2 支│                                │
├──┼────────┼──┼────────────────┤
│9   │行動電話(門號:│1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        │
│    │0000000000號;序│    │                                │
│    │號:000000000000│    │                                │
│    │636號)         │    │                                │
├──┼────────┼──┤                                │
│10  │行動電話(門號:│1 支│                                │
│    │0000000000號等;│    │                                │
│    │序號:0000000000│    │                                │
│    │84992 號)      │    │                                │
├──┼────────┼──┤                                │
│11  │行動電話(序號:│1 支│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12  │SIM 卡          │2 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8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