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畢○○
- 指定辯護人
- 戴慕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8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偉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凌晨2時30分,持已申報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搭配另一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洋當鋪,向何素女佯稱欲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何素女因未明確核對機車與行車執照是否相符而陷於錯誤,允以收當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畢○○。詎畢○○又另行起意,明知上述典當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在何素女之管理範圍及實力支配下,非依當鋪之回贖程序,不得任意取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持自備之機車鑰匙至上述當鋪外,發動上述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加以竊取之。嗣何素女於同日清晨發現收當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何素女於審判外和解,並賠償25,000元予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在卷(本院審易卷第1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避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