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耀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01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耀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霆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苟有無端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其目的除供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時,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外,幾無他用,竟圖取得該款項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在得知其友人「許廷緯」欲收購人頭帳戶後,先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元,應予更正)之代價向王俊閩(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查起訴)收購王俊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王耀霆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5 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門口,將之以5,000 元之代價,售予其友人「許廷緯」,容任「許廷緯」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二、嗣「許廷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嘉並佯稱係其友人小雅,有急事欲借款30,000元云云,致張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上之玉山銀行,以ATM 轉帳方式,自張嘉名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5 年11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郭美玉,佯稱係其友人鄭慧菱,有急事欲借款30,000元云云,致郭美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轉帳方式,自郭美玉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幸因帳戶遭警示凍結,而未遭提領)。嗣因郭美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7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玉、張嘉;證人即王俊閩、許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957 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5 頁、106 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9 頁、第22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01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第8 頁反面至10頁、第15頁、106 年度偵字第20199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第14頁反面至15頁),並有系爭帳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郭美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各1 份、王俊閩郵局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2 份、Google地圖各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臉書聊天紀錄畫面截圖照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張靜提供銀行帳戶明細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 至15頁、偵一卷第29頁、警卷第3 頁反面、第8 頁、第11頁、第16至18頁、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24頁、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我是以3,000 元代價向王俊閩收購系爭帳戶,並以5,000 元售予「許廷緯」之人等語(見審易卷第17至18頁),起訴書將系爭帳戶之收購價格誤載為2,000 元,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將系爭帳戶販售之對象誤載為許庭維之友人林鋐翔,均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所規定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已成年,則其對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而知不得任意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卻仍執意將系爭帳戶資料販賣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顯然具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陳:我一時貪圖金錢,我確實交出去帳戶之前有懷疑,也覺得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但我因為貪心,所以還是這麼做等語(見審易卷第17頁),足認本件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售予「許廷緯」,供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郭美玉、張嘉之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許廷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前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最重者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查本案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向告訴人二人實施詐欺行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固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2 人,然LINE通訊程式為一對一之對話方式,並非係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此業經告訴人張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郭美玉所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他卷第11頁),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不符;再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騙份子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財物,不但造成告訴人2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郭美玉雖已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然因帳戶遭警示凍結,幸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故尚無損失一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頁、審易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再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表明願意和解,然因告訴人郭美玉實際上無損失,告訴人張嘉則工作繁忙不克前來,而均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頁、第26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失,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另考量被告僅提供詐欺犯罪集團之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幫助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尚屬較低;兼衡其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月薪約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未婚、無子女(見審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 元(5,000 元-3,000 元=2,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18頁),既未扣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有違公平正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2 人受騙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