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嘉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施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他人路邊停放之機車,即率爾竊取,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竊取他人物品,漠視國家法制,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西元201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6萬5千元),已於竊得後由告訴人000自行尋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6號
被 告 施嘉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77巷,見000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停置路旁車鑰匙未拔起,竟徒
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000發覺
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000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