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107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4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某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嗣於107年4月27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鳳一路1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54公克),吳政信並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而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J-107094)、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709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7月2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 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4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58公克,驗後淨重0.554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前揭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已如前述,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