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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孟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何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0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前,見黃伯叡放置於該處門前之冰箱無人看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冰箱後,著手竊取黃伯叡所有之桂格燕麥飲料1 瓶(價格新臺幣55元),惟其拿取上開飲料時為黃伯叡發現而未遂,黃伯叡見謝孟何應係家境困難,遂允許謝孟何將上開桂格燕麥1瓶帶走,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扣得上開桂格燕麥1 瓶(已發還黃伯叡具領保管),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伯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1 月確定,及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著手本件竊盜行為,惟因經被害人及時發現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造成之損害有限,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著手竊取被害人放置住處門外冰箱內之飲料,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之部分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有限,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1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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