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芳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78號、第8110號、第9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芳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芳凰(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放在物流箱上之包裹1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員陳奕丞發現,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 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建元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包裹1 個(已發還)。(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陸續於106 年5 月17日5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83 巷4 號前,徒手竊取孫嘉玲所有之籃子3 個及鑰匙1 串;在建工路683 巷9 號前,徒手竊取林坤龍所有之雨衣1 件。嗣孫嘉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當場查獲上開竊得之籃子3 個、鑰匙1 串、雨衣1 件(均已發還)。(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5 月28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億萬翁彩券行前,徒手竊取許晉綱所有之安全帽1 個及鑰匙1 串,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晉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5 月28日1 時40分,在高雄市建功路與建中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安全帽1 個、鑰匙1串(已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2頁至第56頁)。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即超商店長陳奕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證人即員警孫偉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8頁)。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孫嘉玲、林坤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即員警謝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黃盈盈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照片5 張(見警二卷第9 頁至第19頁)。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許晉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即彩券行店員楊家蓁、證人即員警鄭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第7 頁、偵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取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普通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所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不符接續犯之概念,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不高,並已全部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8頁、第19頁、警三卷第16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0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目前沒有工作、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見警二卷第23頁身心障礙手冊資料查詢資料)之欠佳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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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