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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新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新麟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③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再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開⑤案件,經本院同以上開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因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3 日下午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見羅文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1 支,轉開上開小客貨右後車門鎖後打開車門,竊取羅文忠所有置放車內之電動起子3 支、電動起子充電器2個、電動起子電池1 個、電動砂輪機(含充電器)1 組(上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8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處時,旋即為羅文忠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剪刀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新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文忠於警詢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剪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起子3 支、電動起子充電器2 個、電動起子電池1 個、電動砂輪機(含充電器)1 組,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羅文忠,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憑,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再扣案之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竊盜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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