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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新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61、2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新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80年間因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81年間復因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㈢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5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82年間因㈣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於83年間因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㈤、㈥2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5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2 月又16日。另於85年間因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86年間復因㈧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㈨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㈦至㈨各罪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 年2 月又16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89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又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3 月又16日。92年間另因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94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繼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㈩至各罪刑除不得減刑之罪外,其餘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8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㈩、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就至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 年1 月並與前揭殘刑2 年3 月又16日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之碧園旅社308 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16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南屯區○○○路與文心南二路口為警查獲;另於100年3 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6時45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福街口為警查獲,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新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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