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1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應更正為「91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第17行至21行「上開③至⑥、⑦之罪刑復為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更正為「上開③至⑥、⑦之罪刑復為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業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於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倒數第4行「針筒」應補充為「針筒(未扣案)」;倒數第3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應補充「,張新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張新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及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2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以書寫毛筆維生、月薪新臺幣8萬元,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722號
被 告 張新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麟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
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 年 度毒偵字第2939號、毒偵緝字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持有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月,上開③至⑥、⑦之罪刑復為桃
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0 月 、1 年1 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2月9 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9 日1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四維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21時36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新麟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事實。 │
│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6年7月6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A0000000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